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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张绍恒与沦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朱占峰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17/4/25 14:19:37            【字体:

【裁判摘要】
  在商标权共有的情况下,商标权的许可使用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共有人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
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36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张绍恒,男,汉族.1947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
  法定代表人:朱占仓,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朱占峰,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再审申请人张绍恒因与被申请人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霸公司)、朱占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冀民三终字第 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绍恒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张绍恒与朱占峰于2009年4月共同成立沧州科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丰公司),由于双方产生矛盾,公司无法继续
经营,双方对科丰 公司进行清算。在科丰公司清算纠纷中,经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张绍恒和朱占峰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出具了 (2011)河民清字第14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明确约定“田霸”商标归张绍恒和朱占峰共同所有。在科丰公司清算之后,张绍恒才得知朱占峰在科丰公司清算之前,在张绍恒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擅自将 “田霸”商标转让给了朱占峰成立的田霸公司。为此张绍恒就朱占峰擅自转让商标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该案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定朱占峰擅自转让“甲霸”商标无效。由于朱占峰未经商标权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将“田霸”商标转让给田霸公司使用至今,侵害了张绍恒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张绍恒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朱占峰和田霸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该请求应得到支持。 2.一审、二审法院根据调解书第三条认定张绍恒不得向朱占峰主张“协议约定之外的任何权利”,故对张绍恒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实属主观臆断。(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商标权共有人,朱占峰无权单独许可田霸公司使用“田霸”商标。如果商标权共有人可以随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容易造成被许可的商标的滥用,最终导致商标商誉价值损失殆尽,不利于保护其他商标权共有人的利益。因此,限制商标权共有人随意许可他厂使用其商标,从长远看符合商标权共有人的共同利益。所以无论是张绍恒还是朱占峰都无权单独许可他人使用“田霸”商标。退一步讲,即使商标权共有人有权单独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也必须要经商标权人的许可,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并办理备案。本案中,张绍恒有理由相信田霸公司使用“田霸”商标的行为没有得到任何商标权人的许可,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张绍恒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朱占峰和田霸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朱占峰支付给张绍恒的1800万元,包括科丰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经营收益,以及新成立的田霸公司至
协议签订之日的全部经营收益。该调解书对科丰公司的财产和田霸公司的财产均做了分割,实际上把田霸公司也作为朱占峰与张绍恒经营的公司来处理。(二)调解书第三条约定 “张绍恒对朱占峰的任何经营行为均表示谅解,并放弃本协议约定之外的任何权利,张绍恒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朱占峰的任何责任或以任何方式再向其提出任何主张”。既然张绍恒在调解书中已经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朱占峰的任何责任,张绍恒再主张朱占峰和田霸公司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不能成立。(三)田霸公司使用 “田霸”商标不属于侵权行为。朱占峰作为 “田霸”商标的共有人,有权使用该商标,朱占峰所有的田霸公司当然也有权使用“田霸”商标。事实上,张绍恒设立的河北圣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也使用“田霸”商标。: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张绍恒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张绍恒在二审开庭时已经明确其诉讼主张为,在张绍恒与朱占峰达成调解协议之后,田霸公司未经许可使用 “田霸”商标构成侵权。因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田霸公
司的上述商标使用 行为是否已经朱占峰的许可;(二)田霸公司的上述商标使用行为是否侵害张绍恒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张绍恒主张田霸公司使用“田霸”商标未经许可并备案的问题。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裁判已经确认,朱占峰擅自将“田霸”商标转让至田霸公司名下的行为无效,“田霸”商标由张绍恒和朱占峰共同所有。田霸公司由朱占峰设立,朱占峰曾任田霸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占峰作为“田霸”商标的共有人在诉讼过程中也已经申明其许可田霸公司使用“田霸”商标,朱占峰和田霸公司之间是否签订许可合同及备案并不能改变这一事实。而且,商标许可合同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商标许可行为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可以认定,田霸公司使用“田霸”商标,经过了商标权共有人朱占峰的许可,张绍J恒此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田霸公司的上述商标使用行为是否侵害张绍恒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前所述,田霸公司使用“田霸”商标已经商标权共有人朱占峰的许可,因此,本案关键问题在于作为“田霸”商标共有人之一的朱占峰是否有权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单独许可田霸公司使用
该商标。
  对于商标权共有,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
该商标专用权。除此之外,商标法对于商标权共有人权利行使的一般规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本院认为,商标权作为一种私权,在商标权共有的情况下,其权利行使的规则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共有人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理由在于:
  首先,商标只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与商品或者服务结合起来,才能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体现商标的真正价值。如果因为商标权共有人难以协商一致导致注册商标无法使
用,不仅难以体现出注册商标的价值,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也难以保障共有人的共同利益。其次,商标权共有人单独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一般不会影响其他共有人利益,其他共有人可以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该种许可方式原则上应当允许。商标权共有人如果单独以排他许可或者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则对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影响较大,原则上应禁止。再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因此,从保证商品质量和商标商誉的角度,商标权共有人单独进行普通许可,对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一般也不会产生重大影响。退一步而言,即便商标权共有人单独进行普通许可造成了该商标商誉的降低,损害到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这也是商标权共有制度自身带来的风险。在商标权共有人对权利行使规则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共有人应对该风险有所预期。最后,要求商标权共有人全部同意才可进行普通许可,无疑会增加商标许可使用的成本,甚至导致一些有价值的商标因共有人不能达成一致而无法使用。综上,商标权共有人在没有对权利行使规则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可以单独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按照上述规则,本案中“田霸”商标共有人朱占峰有权单独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田霸公司使用该商标,田霸公司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除此之外,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同样可以
得出上述结论。理由在于:首先,田霸公司与商标权共有人张绍恒和朱占峰之间均有密切的联系,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将朱占峰设立的田霸公司至调解协议之前的经营收益纳人调解范围分配给张绍恒,并约定田霸公司归朱占峰所有,张绍恒不再持有任何股份,田霸公司之后的所有经营收益,均归朱占峰。也就是说,双方共同设立的科丰公司解散后,科丰公司的“田霸”商标归属双方共有,而调解协议也将田霸公司纳人到调解范围中,约定田霸公司归朱占峰所有。可以认为,张绍恒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应当预期到在科丰公司解散的情况下,田霸公司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可能会继续使用“田霸”商标,但在调解协议中却并未作出禁止的约定。其次,本案现有证据仅显示朱占峰许可田霸公司使用“田霸”商标,并无证据证明朱占峰许可其他人使用该商标。本案中并不存在朱占峰随意滥发许可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田霸公司的使用行为造成了该商标商誉的降低,从而损害到张绍恒的利益。最后,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绍恒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北圣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也在使用“田霸”商标。张绍恒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该公司的宣传页,证明该公司使用的是“德圣牛”商标。本院认为,即使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鉴于该宣传页上没有时间,不能排除河北圣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曾经使用或者同时使用“田霸”商标的可能。因此,张绍恒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推翻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田霸公司在调解协议之后使用“田霸”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正确,张绍J厦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绍恒主张一审、二审法院根据调解书第三条认定张绍恒不得向朱占峰主张“协议约定之外的任何权利”的问题,该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朱占峰和田霸公司不侵权的主要理由,二审法
院对该理由已经进行纠正,本院对张绍恒的该主张不再评述。
  综上,张绍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绍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审 判 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博 


 

发布时间:2017/4/25 14:19:37[ 打印本页 ]